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節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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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三章 監察范圍和管轄
第四章 監察權限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七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監察工作法治化、規范化,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監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監察工作的全面領導,增強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堅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把黨的領導貫徹到監察工作各方面和全過程。
第三條 監察機關與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合署辦公,堅持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促進執紀執法貫通、有效銜接司法,實現依紀監督和依法監察、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
第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堅持實事求是,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堅定不移懲治腐敗,推動深化改革、完善制度,規范權力運行,加強新時代廉潔文化建設,引導公職人員提高覺悟、擔當作為、依法履職,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著力鏟除腐敗滋生的土壤和條件。
第六條 監察機關堅持民主集中制,對于線索處置、立案調查、案件審理、處置執行、復審復核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嚴格按照權限履行請示報告程序。
第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充分保障監察對象以及相關人員的人身權、知情權、財產權、申辯權、申訴權以及申請復審復核權等合法權益。
第八條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在案件管轄、證據審查、案件移送、涉案財物處置等方面加強溝通協調,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退回補充調查、排除非法證據、調取同步錄音錄像、要求調查人員出庭等意見依法辦理。
第九條 監察機關開展監察工作,可以依法提請組織人事、公安、國家安全、移民管理、審計、統計、市場監管、金融監管、財政、稅務、自然資源、銀行、證券、保險等有關部門、單位予以協助配合。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協助采取有關措施、共享相關信息、提供相關資料和專業技術支持,配合開展監察工作。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一節 領導體制
第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在黨中央領導下開展工作。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在同級黨委和上級監察委員會雙重領導下工作,監督執法調查工作以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為主,線索處置和案件查辦在向同級黨委報告的同時應當一并向上一級監察委員會報告。
上級監察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下級監察委員會的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對上級監察委員會的決定必須執行,認為決定不當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監察委員會反映。上級監察委員會對下級監察委員會作出的錯誤決定,應當按程序予以糾正,或者要求下級監察委員會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 上級監察委員會可以依法統一調用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的監察人員辦理監察事項。調用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監察機關辦理監察事項應當加強互相協作和配合,對于重要、復雜事項可以提請上級監察機關予以協調。
第十二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依法向本級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監察委員會依法向地區、盟、開發區等不設置人民代表大會的區域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專員。縣級監察委員會和直轄市所轄區(縣)監察委員會可以向街道、鄉鎮等區域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專員。
監察機構、監察專員開展監察工作,受派出機關領導。
第十三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派出機關授權,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派駐或者派出監督單位、區域等的公職人員開展監督,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處置。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按規定與地方監察委員會聯合調查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或者移交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
前款規定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未被授予職務犯罪調查權的,其發現監察對象涉嫌職務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向派出機關報告,由派出機關調查或者依法移交有關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
第十四條 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國家監察委員會有關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按照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再派出。
再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開展監察工作,受派出它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領導。
再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授權,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再派出監督單位的公職人員開展監督,對職務違法進行調查、處置。職務犯罪的調查、處置,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二節 監察監督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履行監察監督職責,對公職人員政治品行、行使公權力和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有關機關、單位加強對所屬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堅決維護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加強對公職人員特別是領導人員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履行從嚴管理監督職責,依法行使公權力等情況的監督。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公職人員理想信念教育、為人民服務教育、憲法法律法規教育和社會主義先進文化、革命文化、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深入開展警示教育,教育引導公職人員樹立正確的權力觀、政績觀、事業觀,保持為民務實清廉本色。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結合公職人員的職責加強日常監督,通過收集群眾反映、座談走訪、查閱資料、召集或者列席會議、聽取工作匯報和述責述廉、開展監督檢查等方式,促進公職人員依法用權、公正用權、為民用權、廉潔用權。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可以與公職人員進行談心談話,發現政治品行、行使公權力和道德操守方面有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及時進行教育提醒。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對于發現的行業性、系統性、區域性的突出問題,以及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可以通過專項監督進行深入了解,督促有關機關、單位強化治理,促進公職人員履職盡責。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基層監督工作,促進基層監督資源和力量整合,有效銜接村(居)務監督等各類基層監督,暢通群眾監督渠道,及時發現、處理侵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以辦案促進整改、以監督促進治理,在查清問題、依法處置的同時,剖析問題發生的原因,發現制度建設、權力配置、監督機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或者監察建議,促進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效能。
對同一行業、系統、區域相關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監察機關應當加強類案分析,深入挖掘存在的共性問題,提出綜合性改進工作的意見或者監察建議。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整合各類監督信息資源,強化數據綜合分析研判,促進及時預警風險、精準發現問題。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開展監察監督,應當與紀律監督、派駐監督、巡視監督統籌銜接,與人大監督、民主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統計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等貫通協調,健全信息、資源、成果共享等機制,形成監督合力。
第三節 監察調查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履行監察調查職責,依據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等規定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負責調查的職務違法是指公職人員實施的與其職務相關聯,雖不構成犯罪但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下列違法行為:
(一)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
(二)利用職務上的影響實施的違法行為;
(三)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違法行為;
(四)其他違反與公職人員職務相關的特定義務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存在其他違法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處置:
(一)超過行政違法追究時效,或者超過犯罪追訴時效、未追究刑事責任,但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
(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責任,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
(三)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對被調查人實施的事實簡單、清楚,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其他違法行為一并查核的。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成為監察對象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涉嫌貪污賄賂犯罪,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以及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實施的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相關聯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涉嫌濫用職權犯罪,包括濫用職權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報復陷害罪,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員以外的公職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監管人罪、非法搜查罪。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涉嫌玩忽職守犯罪,包括玩忽職守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產罪,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走私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涉及的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責任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危險作業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重大飛行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壞選舉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違法運用資金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故意延誤投遞郵件罪,泄露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員罪。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發現依法由其他機關管轄的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監察機關調查結束后,對于應當給予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行政處罰等其他處理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
第四節 監察處置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據監察法、政務處分法等規定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追究違法的公職人員直接責任的同時,依法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領導人員予以問責。
監察機關應當組成調查組依法開展問責調查。調查結束后經集體討論形成調查報告,需要進行問責的按照管理權限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單位書面提出問責建議。
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的人員,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三十九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發現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整改糾正的,依法提出監察建議,推動以案促改工作:
(一)廉政建設方面存在突出問題的;
(二)權力運行制約監督方面存在較大風險的;
(三)監察對象教育管理監督方面存在突出問題的;
(四)執行法律法規制度不到位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情形。
監察機關應當跟蹤了解監察建議的采納情況,指導、督促有關單位限期整改,對未達到整改要求的提出進一步整改意見,推動監察建議落實到位。